时间: 2025-12-13 10: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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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9日,某锻造公司发生一起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该公司8T电液锤在锻打工件时,换向阀阀芯突然飞出击中同车间5T电液锤司锤工致其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公司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涉事设备8T电液锤长期存在卡阀现象的事故隐患;该公司副总经理邱某某、周某某未严格执行本单位制定的《生产设备设施验收管理制度》《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未按制度要求对改造后的8T电液锤进行验收,未按制度要求对8T电液锤设备做维护保养。该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该公司CEO侯某某,作为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切实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5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CEO侯某某罚款9.86万元。该公司副总经理邱某某、周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由该公司依照公司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该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本案中,根据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该公司CEO侯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罚款。
2023年5月27日,某机电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工人胡某某、张某等6人在某加工船上做船舶启航准备工作。胡某某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况下使用氧气切割刀进行开孔切割,产生火花引发火灾,造成其本人死亡,张某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183.6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胡某某严重违反国家规定和岗位操作规程进行开孔切割作业,引燃货舱保温材料,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因在事故中死亡,免予追究责任。该公司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胡某某使用氧气切割刀进行开孔切割,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某某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某某未按规定于1小时内进行信息报送,存在迟报行为。
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机电设施公司罚款3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对王某某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共计11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对王某某迟报事故的行为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共计17280元。依据《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对王某某合并罚款28800元。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王某某作为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后,王某某迟报事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本案中,行政执法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王某某事故罚款和迟报事故的罚款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024年6月19日,行政执法部门接获关于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举报工单后,立即赴该公司做核查,发现该公司:(1)甲醇取样管道泄漏;(2)化学品罐区二甲苯管道有两处法兰静电未跨接,法兰扳手采用铁制工具;(3)控制DMF的防爆电磁阀蛇形防护软管腐蚀脱落;(4)污水站东侧甲醇、二甲苯管道支撑柱防撞措施配置不足;(5)危险化学品暂存区应急照明集中电源柜不防爆;(6)危险化学品暂存区无防流散措施。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当场责令该公司做整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结合该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2.5万元。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在没有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可能会引发事故,危及到生命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一定得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该公司使用的甲醇、二甲苯等危险化学品,均属于容易燃烧液体,其蒸气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但该公司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2024年1月2日,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关于交办一起举报投诉案件的通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通知书》文件,举报某企业2023年11月14日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属地人民政府调查核实举报内容属实。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2023年11月14日,该企业两名搬运工在运输车上向车下搬运气保焊机时,脚绊到了气保焊机上面的连接线,导致搬运工和气保焊机先后从车上掉落,气保焊机掉落后分别砸到两名搬运工,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该企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该企业主要负责人张某未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企业主要负责人瞒报事故。
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企业罚款40万元;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该企业瞒报事故的行为罚款100万元。依据《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该企业合并罚款140万元。
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行政执法部门对张某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事故罚款,共计91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对该企业主要负责人张某瞒报事故的行为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共计2.28万元。依据《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对张某合并罚款3.192万元。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该企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张某作为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本案中,该企业发生意外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瞒报事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企业瞒报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张某瞒报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本案中,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该企业和主要负责人张某事故罚款和瞒报事故的罚款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025年3月17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作为培训机构,培训部分特种作业人员实际操作技能部分,未依规定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行政执法部门遂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后,该公司组织一期低压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养和训练,实际操作技能线下培训过程中,在培训计划内且有培训视频等资料佐证的培训时长是10学时。根据《低压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养和训练大纲和考核标准》学时要求,该期低压电工作业培训中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现有培训记录学时不满足培训大纲学时要求,违反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结合应急管理部《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5000元。
本案中,该公司对一期低压电工作业培训中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现有培训记录学时不满足培训大纲学时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2024年7月18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铁路配件公司做监督检查时,发现熔铸车间中频电炉出水温度和进出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管理系统联锁,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七条第四项,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当场责令该公司不再使用该中频电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1万元。
中频电炉是将金属物质进行高温熔融,产生高温液态金属的设备。中频电炉使用的过程中,需要预防高温熔融金属遇水爆炸事故的发生,循环水报警监测装置与控制管理系统联锁是防止炉体烧穿高温液态金属泄漏的安全设备。因此,《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机械企业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氧枪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建立完整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该铁路配件公司熔铸车间中频电炉属于熔炼炉,但其出水温度和进出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管理系统联锁,属于重大事故隐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2024年7月24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矿业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两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1)-285m分段避灾线路图,部分已经施工完成的基建工程未上图,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四),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2)-285m分段巷道存在岩石破碎未及时支护,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十九),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当场责令该公司限期消除事故隐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4万元。
2024年8月2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实业公司做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员工丁某某正在进行焊接作业,经查,丁某某焊工证应复审日期为2022年7月5日,但未按期进行复审,证件过期,属于无证上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结合应急管理部《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实业公司罚款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一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过期未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实业公司员工焊工证因为未复审而证件过期,该公司仍安排其从事焊接作业,属于无证上岗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2024年8月1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矿山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下属矿山各级领导、技术人员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无通风管理相关内容。经进一步调查确认,该矿山公司董事长邱某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包含通风安全生产相关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邱某某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结合当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执法部门对邱某某罚款2万元。
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技术规范 通风管理(AQ 2013.4-2008)》第4.1.2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建立、健全各级领导通风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通风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通风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通风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和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矿山公司董事长邱某某未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2023年12月9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机械制造公司开展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铸造车间内750公斤熔炼炉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七条第四项,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当场责令该公司停止使用该熔炼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2万元。
熔炼炉冷却水系统的温度和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是预防高温设备过热、避免熔融金属泄漏等重大事故的关键设施,缺失此类装置将导致隐患无法及时发现,存在引发火灾、灼烫事故的重大风险。因此,《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机械企业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氧枪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该机械公司铸造车间内750公斤熔炼炉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属于重大事故隐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2023年3月21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露天矿山企业进行“暗查暗访”时,发现该矿山运输道路最大纵坡值为11.42%,大于设计纵坡值8%,超过设计值42.75%,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九),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当场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使用并封堵该隐患道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该企业罚款4.1万元。
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矿山企业明知道该道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但未采取措施消除该事故隐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2023年9月22日,根据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线索,行政执法部门对某仓库进行检查,该仓库为李某某承包,现场查获松节油、脱脂酸甲酯、仲丁酯、二甲苯、甲醇、天那水、乙醇等21种危险化学品,并设有两台高速搅拌机,正在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查,李某某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在该仓库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某安全检测评价公司分析,该生产场所存在多项重大事故隐患,发生事故可能导致作业人员伤亡,李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行政执法部门当场查封了该仓库,并对非法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原材料、成品等进行了查封、扣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条,于2023年10月10日行政执法部门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2024年5月14日,人民检察院以“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24年5月22日,案件退回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检察院建议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和法规对李某某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结合该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李某某停止生产,没收非法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和1万元违法所得,并罚款1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危险作业罪的成立需要“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作为要件。“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这种没有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对这“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发生现实危险”。本案中,虽然作业场所经安全检测评价公司分析,存在多项重大事故隐患,发生事故可能导致作业人员伤亡,但不能证明“现实危险性”,因此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予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本案中,司法机关应当将李某某的违法行为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公司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李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2024年8月24日,某果蔬公司蔬菜腌制池发生有限空间作业中毒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公司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不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不了解事故应急处理解决措施;该公司未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气体检测报警仪器、机械通风设备、呼吸防护用品、全身式安全带等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装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吴某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审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耿某某作为公司安全管理人员,未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未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7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吴某某罚款2139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对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耿某某罚款16616元。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吴某某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耿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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